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SEV-113-新簡-772-20250221-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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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林俊利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我為了讓先前簽發之75萬元支票兌現,而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左右透過訴外人孫培銘(綽號:小胖)介紹,向訴外人陳志明(綽號:宏偉)借款,陳志明要求我簽發面額170萬元之支票始願意借款75萬元,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與陳志明。嗣擔心陳志明提示該支票,故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與陳志明借款200萬元,惟陳志明仍去提示系爭支票並失聯。被告係遭陳志明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故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9、11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其係遭訴外人陳志明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並交與陳志明作為借款擔保,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志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要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1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113年8月16日 170萬元 QA0000000 113年8月16日 2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113年9月7日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9月1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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