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776-202503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許志綸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姿穎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 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陳姿穎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就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 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經確認被告陳姿妤為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乃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被告陳姿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姿穎前邀同被告陳姿妤為保證人辦理貸款,用於訴外 人芃澄有限公司--朵儷形象美學診所之胸型整形手術,總金額為335,952元,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2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13,99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209,970元及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息)5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姿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姿妤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姿穎為陳姿妤姊姊,我知道姊姊有要借錢,但是她是 跟我說要填寫緊急聯絡人,並沒有跟我說是要當保證人,確切金額他沒有告訴我。被告未提供個人資料給原告公司或依據原告公司之指示進行任何操作我只有提供我的身分證件給姐姐,因為姐姐說需要緊急聯絡人的資料。 ⒉被告有接到原告來電,對方是告訴我分期多久、一期多少錢 ,但是沒有告訴我要負什麼責任,且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如果借款人沒有繳的話,我要怎麼樣。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原告公司,也沒有看到任何的合約書,原告也沒有提供合約書讓我簽名。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0、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保證篇章內未有保證契約須為要式、書面始成立之規定,故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否立有書面契約非保證契約成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穎為主債務人為整形手術向其貸款,並辦 理分期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是被告陳姿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妤擔任陳姿穎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負 保證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陳姿妤所否認,辯稱:陳姿穎僅告知是緊急聯絡人,及其並未簽立書面保證契約,原告來電亦僅告知系爭借款分幾期,每期應繳金額,未告知倘未依約還款要負何責任云云。然查: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僅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口頭承諾同意),保證契約即成立,簽立書面契約僅是方便舉證,與保證契約成立與否無關。因此,被告陳姿妤雖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難以為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成立之認定。茲據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陳姿妤對保,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被告陳姿妤不否認接獲原告來電,但否認有告知是保證人。茲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下列譯文即「(原告人員:不好意思,我這邊朵儷形象美學配合的分期公司裕富!您是有做姊姊的保證人嗎?),被告陳姿妤:嗯;(原告人員:要跟您對資料,現在方便嗎?),被告陳姿妤:可以啊可以;(原告人員:二十四期,一個月16,798有同意嗎?),被告陳姿妤:好的;(原告人員:你身分證字號是?),被告陳姿妤:S;(原告人員:嘿),被告陳姿妤:000000000;(原告人員:目前有在唸書嗎?還是在工作?),被告陳姿妤:工作;(原告人員:0K好,所以你工作那公司是家人開的是不是?),被告陳姿妤:對;(原告人員:有沒有信用卡?),被告陳姿妤:我沒有信用卡;(原告人員:有貸款嗎?),被告陳姿妤:沒有」相符,可信譯文內容為真正。由上開譯文內容,原告照會人員先確認被告陳姿妤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意思,才告知借款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再核對被告陳姿妤身分資料確認人別正確,及了解被告陳姿妤工作、信用狀況。而被告陳姿妤於對話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可認,兩造對於被告陳姿妤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口頭承諾同意),而有系爭借款保證契約成立,應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姿穎邀同被告陳姿妤擔任保證人,向原告 貸款335,952元,分24期清償。詎料,被告陳姿穎清償部分款項後,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09,970元、遲延費555元未清償。被告陳姿穎除清償上開本金外,並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遲延還款時加給付自應繳日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陳姿妤係擔任系爭借款普通保證人,依法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被告陳姿妤始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僅由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320元,被告2人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