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SEV-113-新簡-783-202502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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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3號 原 告 林敬鈞 被 告 陳品泓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被告陳品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因與陳品泓發生交通事故,乃對陳品泓及鄭順和二人起訴請求賠償,嗣查知陳品泓係受僱於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鄭順和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追加該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於鄭順和之訴,此有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而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品泓受僱於被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 ),為昇輝公司之司機。被告陳品泓於113年1月2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1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臺南市○市區○○0號西側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林敬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遭撞擊,胸口撞擊方向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0元:車主是我兒子,我有提出賠償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高齡78歲,開車50多年從未發生 車禍。本次車禍受傷,胸口疼痛,吸呼無力,乾咳不停,情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另外,車禍後半年,被告從未電話關心或慰問,不聞不問。 ⒋租車代步費30,000元(修繕31日/每日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要負肇事全 責。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60,000元:同意依照刑事案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 明單之金額賠償4,240元,其餘費用無單據不同意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傷勢為胸部挫傷,求償金額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未舉證系爭車輛修復天數,亦未說明 租車之必要性。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發票實際金額為119,047元,及零件應 計算折舊。同意依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償。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突遭被告陳品泓駕 駛被告昇輝公司之貨車自後追撞,導致受有胸部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修復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陳品泓駕駛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陳品泓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茲因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00元,雖未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據,但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單後,被告當庭同意依單據上之金額4,240元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4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相關支出單據佐證,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貨車車重26噸,撞擊力巨 大,伊胸口撞上方向盤致胸部挫傷,除胸口疼痛,尚吸呼無力,乾咳不停,情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及發生事故後,被告等不聞不問等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以原告之傷勢,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僅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但原告年事已大,所受驚嚇非輕,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租車代 步,每日租金1,000元,請求賠償30,000元,並未提出租車契約或支付租金之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採信其受有支出租金之事實。因此,是原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0,000元,難予准許。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 0元乙節,雖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但電子發票金額實為119,047元,而非120,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9,047元。又被告對於上開費用,並不爭執,但抗辯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同意以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償原告,則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主張應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與上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1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4,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修車費用59,170元,合計123,410元。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賠償為123,4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毋庸扣減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就車損部分支出裁判費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就車損之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