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785-202503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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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5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及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9日止,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被告違約時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系爭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27頁),並有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惟自113年9月9日起,未依約償 還,尚積欠借款本金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30萬7,520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萬5,001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