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SEV-113-新簡-790-2025020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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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皓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劭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4.1公里處因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損害,原告並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有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但保險公司表示需要法院判決才 願意理賠。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324.1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周世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張馨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1、55-77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日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市值約160萬元,於113年5月15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44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16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23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49號函及檢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含車輛鑑定(價)報告表、鑑定檢查註記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7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1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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