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SEV-113-新簡-794-2025031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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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之人員於1 11年10月6日上午,率同被告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港口派出所所長即被告甲○○,前往原告位在臺南市○○區○○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以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所核發之公文,強行奪取原告放置在系爭店面前之系爭盆栽,以公權力霸凌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盆栽之價值12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善化分局、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之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 招牌等物品妨礙交通,被告善化分局轄下之港口派出所接獲民眾陳情,遂派員前往系爭店面查證屬實,然多次未會晤原告,乃於111年9月16日17時採證違規事證照片並張貼公告,責令原告於同年10月2日12時前清除前開物品,如限期未改善,將視同廢棄物,通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清除,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主動清除,被告善化分局乃檢具相關事證函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認定並協助清除。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於同年10月6日上午,會同被告善化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店面聯合稽查屬實,並於現場請原告出面處理,惟原告不予理會,因此聯合稽查人員乃將系爭盆栽清除,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且原告在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之行為,歷經主管機關、行政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調查、審理後,均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規屬實,被告善化分局並無違失。  ㈡被告安定區公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本件發生地點係屬非都市計畫區之已徵收計畫道路,依臺南 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函檢送之會議結論,以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關於道路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之處理權責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而非被告安定區公所。又本件事發當下係被告善化分局會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前往現場處置,並未通知被告安定區公所,是被告安定區公所並非權責機關,亦非處分行為人,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因原告於系爭店面前道路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招牌等 物品妨礙交通,屆期仍未清除上開物品,被告善化分局乃函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協助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於同年10月6日上午由被告善化分局協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系爭店面依法執行清除作業。被告臺南市環保局為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權責機關,依被告善化分局函文之請求,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協助他機關即被告善化分局實現消除交通障礙之行政目的而為執行法令之行為,核屬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不法或不合之處,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安定區公所及善化分局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並未先以書面向上開機關請求,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難謂合法。  ㈡再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查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放置系爭盆栽等物品,遭民眾檢舉 妨礙交通,經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查證屬實,遂於111年9月16日17時在系爭店面張貼公告,告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10月2日12時前清除上開物品,否則依同條例第82條第2項視為廢棄物而清除之。惟原告屆期未清除系爭盆栽等物品,善化分局於111年10月3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594442號函文,請臺南市環保局派員協助清除。嗣於111年10月6日上午,善化分局與臺南市環保局共同派員至系爭店面前,清除視為廢棄物之系爭盆栽等物品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店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113-117頁)。  ㈣準此,善化分局、臺南市環保局係依法令移除系爭盆栽,其 行為並無不法,而安定區公所並非實施清除行為之機關,另原告自承提告對象為甲○○前一任的港口派出所所長,並非甲○○(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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