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SEV-113-新簡-795-202502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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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郭逸斌 被 告 王瑞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8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請求金額為151,918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與南178縣道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大能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炳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92,18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零件計算折舊,故僅請求被告賠償151,91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係提出行車執照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供參。茲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件事故警方至現場時,當事人已移動現場,但被告自述行駛在南178縣內2車道左邊時擦撞行駛於內車道之系爭車輛,此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佐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左前輪葉子板及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系爭車輛則為右後門車身處有擦撞之凹陷,兩車受損部位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上開陳述相符。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92,187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20年1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9日已使用2年又4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1,91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1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10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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