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SEV-113-新簡-808-202502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林旻融 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 林宜田 被 告 李益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中正南路與正南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1,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203,05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可申請強制險理賠,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於法無據。車禍維修只需回復原狀,故估價單所列FAR前圓浮動碟、BAPHOMET後照鏡組、BAPHOMET平衡端子、透明空氣濾心外蓋、APEXX煞車拉桿組、KAIFA可調式前煞內管等改裝品(下稱系爭改裝品)共計24,300元部分應扣除,而兩車擦撞應無需更換前後輪圈、排氣管總成、側柱及中柱等金屬零件部分(下稱系爭零件),又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2個月,依法應計算折舊,且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部分亦應扣除。另依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僅需賠償一半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三街路口處時,欲右轉至正南三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機車再向右前方滑行並撞擊該路口旁之鐵皮圍籬,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被告車輛均受損。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雨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21、27頁、本院卷第37-88頁、調解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並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9、23-25、29-31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甲○○所有,係110年12月出廠,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200元(含零件92,200元、工資9,000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改裝品部分應予扣除,且系爭機車無更換系爭零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裝有系爭改裝品,且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又再往前滑行撞擊系爭事故路口旁之鐵皮圍籬,造成系爭車機除後車尾外,其餘部位均有破損或刮損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72-83頁),系爭改裝品既裝載在系爭機車上並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復未就系爭零件無更換必要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000元部分,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959元。  ⑶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已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5萬元,而原告亦自承該筆5萬元保險金係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既已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故甲○○自無從再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為232,063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校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寒暑假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度269,367元、418,9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37、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850元(計算式 :1,850+25,000=26,8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425元【計算式:26,850×50%=13,4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0×0.536=49,419 92,200-49,419=42,78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81×0.536×(2/12)=3,822 42,781-3,822=38,95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