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SEV-113-新簡-809-202502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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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陳志宏 被 告 李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20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而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DJ-836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8號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致其右前車身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達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5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東向1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再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29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善化地磅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失: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殘值40萬元計算賠償金額,然其並未就系爭車輛之殘值為何加以舉證,自難採憑,是本院認仍應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估算之維修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江達公司所有,係108年5月出廠,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802,250元(含零件656,250元、工資及烤漆141,000元、拖車費5,000元),而江達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5-73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656,2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1,250元【計算式:656,250÷(4+1)=131,250】,至拖車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46,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77,250元。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111、112年度所 得為4,140元、2,70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工作,111、112年度所得為137元、44,74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7,250元(計算式 :277,250+80,000=357,2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7,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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