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3-新簡-823-202503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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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謝崇仁 被 告 林小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南市○市區 ○○00○000號公司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被告在上址公司外,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離開公司,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阻擋在公司出入口處,致原告無法駕駛A車離開公司,被告隨後下車不斷以手拉動A車之車門門把,並要求原告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駕駛A車離去之權利。嗣原告因駕駛A車不斷前、後行駛期間,適被告以手拉動A車之車門門把,被告因而跌倒在地,右手遭A車之後車輪輾壓受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手持棍棒砸毀A車左側後照鏡,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強制、毀損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㈡被告於原告工作場所內,對原告為強制及毀損之犯罪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使原告因此在工作時畏懼恐慌,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我只是擋住原告的車,沒有限制原告出入,另外我只有弄壞 A車的後照鏡,若原告可提出證據證明我造成A車受有其餘車損,我願意賠償原告全部車損的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告於本件所述擋住A車、弄壞A車後照鏡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駕駛B車阻擋原告駕駛之A車自上址公司離去,復下車不斷以手拉動A車之車門門把要求原告下車,及持棍棒砸毀原告駕駛之A車左側後照鏡,非但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更使原告因而陷於畏懼、恐慌,足認已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駕駛B車阻擋在公司出入口後,復下車拉動原告駕駛之A車門把,及持棍棒砸毀A車左側後照鏡,依其情形,原告顯然必須固守在A車內,始能確保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殆無可能選擇離開A車而為其他行動,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另本件原告已表明A車並非原告所有,A車所受車損亦不在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範圍內(新簡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45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3,000元、37萬8,131元,名下有車輛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房屋貸款之債務(新簡字卷第46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3,000元、33萬7,60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人格法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依簡附民字卷第17頁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