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SEV-113-新簡-826-2025033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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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曾金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泯築 被 告 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 告曾金花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曾泯築、曾金花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2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曾泯築受有「頭皮挫傷、頭暈、嘔吐」、「其他頭痛症候群、頭暈及目眩、未明示側性膝部關節痛」之傷害,而同在車上坐在副駕駛位置的原告曾金花(為原告曾泯築之母親)受有「頭皮挫傷、頭暈、嘔吐」、「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案經原告曾泯築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處拘役40日(原告曾金花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㈡原告二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部分: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9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3,000元(含減少之價金127,000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6,000元),以上共計234,590元(1,590+100,000+133,000=234,590)。 ⒉原告曾金花部分:醫療費1,8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101,880元。 ㈢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均有收據可證,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曾泯築受有精神上痛苦,加上已近60歲,受傷後要復原,自是甚難,故精神上痛苦,自是加倍。而原告曾金花已80歲,被撞因年紀已大,引發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精神上倍受痛苦,且也難以痊癒,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經鑑定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為127萬元,被撞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十,故為127,000元。上開損失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據上,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金127,000元。另原告支出鑑定費6,000元,屬於所受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234,590元、給付原告曾金花10 1,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並 搭載原告曾金花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車損及原告二人身體受傷,不爭執要負全責。 ㈡對於原告曾泯築各項賠償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98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原告曾泯築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後續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傷勢為「左膝挫傷」,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十天,無法有效證明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請原告曾泯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曾泯築所提之鑑價報告是由 二手車商所做,其提供之鑑價資料常因二手車買賣之因素而失真,因此被告聲請由法院移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另鑑價費用為原告曾泯築所做之鑑價單位,並無與被告取得共識,其自行鑑價之目的僅係為提告舉證,因此被告不同意給付,若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被告願先行給付鑑定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醫 藥費支出僅為980元,卻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針對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85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查原告曾金花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與另一原告曾泯築同樣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傷勢為「背部挫傷」,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十天,無法有效證明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請原告曾金花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精神慰撫金:依據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診斷書,其傷勢為「頭 皮挫傷、頭暈、嘔吐」,醫藥費支出僅850元,卻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雙方筆事責任比例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二 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曾泯築則無疏失可言。可認,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證明書、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佳暘骨科診所收據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等件為據,並經被告查核後,同意賠償原告二人於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其餘賠償請求則有意見。是原告曾泯築、曾金花分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則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90元,並提出門診 收據為證。被告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費用980元,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則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之門診費用收據,113年2月19日就診部分,距離本件事故間隔5月以上,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112年9月18日就診部分,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開立),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足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確非無據。故本件原告曾泯築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舉證不足,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頭疼症候群、未明示側性膝部關節痛等病名,但首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不具有密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併予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但交通事故係於高速公路上所發生,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 之市場合理價值為127萬元,發生事故後,經鑑定價值減損百分之10即12.7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價值12.7萬元及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鑑定參考資料為憑。雖被告爭執鑑定結果,聲請囑託其他機關鑑定。經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原告因此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自屬有據。又上開鑑定資料,雖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但以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及權威車訊同廠牌車訊為參考資料,符合實務上鑑定之參考資料。而鑑定減損之依據即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關於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可為汽車價值鑑定之參考,而可採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碰撞,價值減損12.7萬元,亦可採信。另原告為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費用亦無過高,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7,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曾金花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80元,並提出6紙 收據為憑。上開門診收據,被告亦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費用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同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之門診費用收據,113年2月19日及113年8月21日就診部分,分別距離本件事故達5月至11月,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而112年9月18日就診時間,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所開立),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足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同非無據。故本件原告曾金花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其他背痛等病名,但首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不具有密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同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傷勢雖非嚴重,但於高速公路上所發生,原告於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曾泯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及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133,000,合計為183,980元;原告曾金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750元及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合計為50,750元。又因原告曾泯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及原告二人均未受領強制險理賠,無須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曾泯築請求被告給付183,980元、原告曾金花請求被告給付50,75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審酌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因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