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夥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3-新簡-827-202503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陳恩典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夥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開設暢遊卡牌專賣店(下稱系爭卡牌店),並加盟貓腳印 台南卡牌店經營。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原告公司遊說入股系爭卡牌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6月9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48萬元入股,雙方於112年6月16日簽約,嗣於112年9月25日填寫股份轉讓書,同年10月4日變更成為系爭卡牌店合夥人。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請原告擔任借款保證人,原告擔心系爭卡牌店營運便提供資料,嗣向系爭卡牌店前員工查證始知悉卡牌店處於虧損狀況,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兩個月後解除合夥關係並歸還48萬元入股金,業經被告同意退股。詎料,被告依約未辦理原告退股及退出合夥手續,雖有陸續還款仍積欠30萬元退股金未返還。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經營為由,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手機小額借貸5萬元,豈料,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136元,原告於接獲二十一世紀公司催討簡訊後便繳清上開欠款,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款25,136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退股金30萬元、及代償款25,136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5,136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48萬元入股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卡牌店, 並簽訂合夥契約,嗣以存證信函提前2個月通知退夥及結算財產金額,被告同意原告退夥返還出資額48萬元,經陸續給付,迄今仍有30萬元出資額未返還,及被告積欠小額貸款25,136元已由原告代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截圖、催告繳款簡訊截圖及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並經被告同意 返還原告之出資款48萬元,然被告僅部分返還,尚餘出資款30萬元未依約履行。及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小額貸款25,136元,被告亦未返還,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合夥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30萬元及代償之小額借款25,136元,於法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3,5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53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