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SEV-113-新簡-828-2025021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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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蔡坤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付以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汽車貸款,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5固定利率計算,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20按日計付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間逾期未繳後,原告已將車取回及拍賣受償,拍賣金額扣抵債務後,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6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65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