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SEV-113-新簡-830-20250225-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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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臺南市永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麗霞 訴訟代理人 蔡佩霖 被 告 趙國光 鄭文煌 向恒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趙國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邀同被告鄭文煌、向恒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9年5月23日止,本金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4,167元,並按月繳付依週年利率9.6%計算(隨時依社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應加付應收利息15%之違約金。詎被告趙國光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4月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03,45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鄭文煌、向恒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政匯票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預定還款表、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臺南市政府儲蓄互助社登記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63、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