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SEV-113-新簡-831-2025021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吳永輝 吳永進 吳月嬌 吳月碧 吳沛衫(原名: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永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21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吳永洗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仁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即由吳永洗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吳永洗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永洗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永輝、吳永進、吳月嬌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月碧、吳沛衫曾具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吳永洗有本金146,971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吳永洗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679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吳永洗之父吳仁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為遺產,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仁昌所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10月23日南院揚字第1120002457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25、33、65-20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9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3255081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吳仁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調解卷第43-47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吳永洗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輛85年出廠之汽車,前經原告分別於101年、109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吳永洗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3-25、34-35頁),足見吳永洗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永洗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吳永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仁昌所有,吳永洗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吳永洗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仁昌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吳仁昌所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代位吳永洗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吳永洗分得之遺產,如按吳永洗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吳永洗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吳永洗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永洗請 求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仁昌之遺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4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5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7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8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永輝 6分之1 2 吳永進 6分之1 3 吳永洗 6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吳永洗之原告負擔) 4 吳月嬌 6分之1 5 吳月碧 6分之1 6 吳沛衫 6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