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SEV-113-新簡-833-2025021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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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依慧 被 告 林逸雄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逸雄(原名:林志遠)即萬泰工程行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邀同被告蘇郁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5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加0.575%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率1.42%),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而視為全部到齊,迄今尚積欠本金297,3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寄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被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31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