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SEV-113-新簡-840-20250314-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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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緣訴外人陳國龍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055,000元;復於同年4月25日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上開2筆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與陳國龍。嗣陳國龍於前開2紙支票到期前,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順,請求原告暫勿提示以免跳票,但因原告已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甲存帳戶,故原告乃於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各匯款1,055,000元、75萬元至被告之永康區農會帳戶,令前開2紙支票能順利兌現。嗣原告不斷催促陳國龍返還前開借款,陳國龍始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前開借款。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國龍於113年8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用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3紙支票,並表示會自己處理,被告不疑有詐而將系爭支票交與陳國龍,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由陳國龍交與原告,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與陳國龍使用,而原告係自陳國龍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39頁),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陳國龍(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