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841-202503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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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邱啟鎮 被 告 王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北向315.9公里處,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呂美月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97,500元、交通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207,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1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此,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第83-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1、33-51、77-81、87-90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呂美月所有,係88年6月出廠,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97,500元(含零件49,400元、工資及烤漆48,100元),而呂美月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調解卷第65、69-7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88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9,4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233元【計算式:49,400÷(5+1)=8,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烤漆費用48,1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6,333元。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出門需搭乘計程車或請朋友載送 ,共支出交通費6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初中畢業,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配偶,111、112 年度所得為65,361元、61,996元,名下有土地5筆、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係五專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2,475元、188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9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333元(計算式 :56,333+50,000=106,3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