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SEV-113-新簡-842-20250203-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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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可參。 二、上列原告二人因被告莊建忠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終結,認民事賠償請求之案情繁雜,乃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二人於民事賠償事件繫屬民事庭後,另具狀追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即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茲經本院計算,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二人於114年1月15日前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224,080元(原告莊滄宜依比例應繳163,578元;原告廖啟明依比例應繳60,50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二人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原告二人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