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SEV-113-新簡-842-20250227-3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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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滄宜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給付原告廖啟明新 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嗣因被告於刑事審理中,為取得原告二人之諒解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同意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20及113年10月18日履行完畢,乃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70萬元及170萬元,核其所為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7年起至108年止擔任「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荷園基金會)董事長,其於102、103年間向原告2人佯稱荷園基金會計畫興建「弘能家園」,營運收容身心障礙人士之照護事業,原告莊滄宜經被告遊說後決意投資300萬元,103年4月7日簽訂投資契約,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分別於同年8月13日、22日匯款或轉帳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廖啓明經被告遊說後決意投資200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匯入被告於台企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 ㈡詎荷園基金會是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14、22條規 定,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既然荷園基金會不能對原告分配盈餘,即不可能踐行「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議分派方式,依照出資比例予以分派」。因此,投資有賺有賠,一定有風險,但原告投資荷園基金會卻鐵定不能獲配盈餘,既然投資不能分配盈餘,即非投資,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而荷園基金會又無法返還款項,被告所為是施用詐術。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莊建忠所涉詐欺刑事案件,縱使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惟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前開民事判決要旨,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故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自白犯罪,乃因刑事量刑考量,實際上不論前開款項究為投資款或是原告主張之贈與,均如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提辯護狀,原告二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因被告遊說渠等投資弘能家園計畫始匯款,且原告二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部分款項甚至無法證明確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是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前開款項所有權云云,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 8月13日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13日之交易紀錄,並無莊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之紀錄。次查,觀諸103年8月13日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莊淑惠當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00萬元,並以「黃爾」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若照原告莊滄宜於刑事附帶民事狀之主張,其係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則此筆200萬元之匯款人姓名理應為「莊滄宜」或是「莊淑惠」,但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之匯款人為「黃爾」,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該筆200萬元匯款,顯非如原告莊滄宜所主張,其委由女兒莊淑惠匯給被告之投資款。再查,原告莊滄宜於前開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證稱「(檢察官問:在你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5日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向你借款?)答:有,所以我才說100萬會有1萬元的利息,所以我一開始才沒有想要投資,因為我投資看不到錢,這個每個月可以領利息。」、「(辯護人問:你方稱你跟被告間有借款的關係,被告一直都有跟你借錢,你通常是給付借錢款項的?)答:是我太太匯給被告。」、「(辯護人問:太太是否是黃爾?)答:是。」等語。而誠如前開所述,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當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並以「黃爾」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則該筆103年8月13日200萬元匯款,不能排除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之可能。另查,原告莊滄宜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又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邀請你投資弘能家園?)答: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時候邀請你的?你是否記得是幾月份的時候?)答:應該是102年。月份我忘記了,應該是在102年年中之前邀請我的。」、「(檢察官問:被告如何邀請你投資弘能家園?)答:…我一直考慮,被告跟我借200萬元,每個月還我1萬元的利息,1年等於12萬元,所以我一直不想要投資,直到103年才投資。」、「(檢察官問:『補』是什麼意思?)答:當初是102年要投資,當時有給我一份,我弄丟了,當時我不想要投資,一直拖到103年4月7日才再補給我一份契約,我103年8月份才付錢給他。」云云。依照原告莊滄宜之證詞,宣稱被告於102年間邀約其投資時,其並未同意投資,於103年間始同意投資,於103年4月7日補簽投資契約書,於103年8月始匯款云云。然而被告與原告莊滄宜簽立之投資建築基金計畫書所記載日期,及原告莊滄宜前開證詞,原告莊滄宜最遲於103年4月7日同意投資,卻逾4個多月後(即103年8月13日)始匯出部分投資款,顯不符合常情。況且,前開計畫書檢附之投資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財圑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欲提供投資50%建築基金讓有意願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第四條亦記載「本投資事業體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整(共30單位,每單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乙方購買單元投資,乙方於此次投資案共購買參單元(參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3年月日補足或匯入指定帳戶;該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將用於興建弘能家園之工程款,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多退少補。」,可見被告於102年找尋投資者募集投資款,最主要係用以「興建」弘能家園之用。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知,荷園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103年6月10日即已竣工,原告莊滄宜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廠商,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更自承其與其他股東幾乎一個星期兩、三次一起喝酒吃飯,並於聚餐時會問被告今年賺多少錢,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於103年6月10日竣工乙事不可能不知,卻於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約兩個月始匯款200萬元,亦非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之參單位即300萬元,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匯出之200萬元,並非如原告莊滄宜主張之係因被告遊說投資弘能家園計晝始匯款。另關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22日當天交易紀錄僅有支出1萬5012元之紀錄,並無莊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之紀錄。再觀諸大眾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103年8月22日轉帳交易憑條,莊淑惠於103年8月22日,係直接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莊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非匯入被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足以證明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原告廖啓明主張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並 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云云。然查:此筆200萬元係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之借款,並非弘能家園之投資款,蓋觀諸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自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10日之存摺明細、103年1月2日交易明細以及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還款200萬元予詹秀霞之匯款單,可知,被告莊建忠於103年1月2日曾轉帳200萬元至原告廖啓明之配偶詹秀霞名下之銀行帳戶内,此即為被告莊建忠清償其對於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200萬元的證明(30元為手續費),否則若該筆200萬元為投資款,試問被告莊建忠為何要於103年1月2日又將該筆200萬元匯回給原告廖啓明之配偶詹秀霞?顯不合常理,故原告廖啓明之配偶詹秀霞於102年12月24日匯入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之200萬元,係為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無疑,且被告莊建忠業已清償完畢。 ㈣綜上說明,原告二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 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至款項根本未匯入被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莊建忠業已依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給付原告二人各15萬元,總計30萬元,此有原告二人簽名之簽收單可證。是以,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為荷園基金會董事長,明知該基金會 為財團法人,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竟遊說原告二人投資興建「弘能家園」,該家園係營運收容身心障礙人士之照護事業,並告知每年可分配紅利若干。原告二人經遊說,原告莊滄宜同意投資三單位,並陸續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廖啟明則同意投資二單位,亦匯款200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後原告二人查知荷園基金會根不可能分配盈餘,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乃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因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案卷,被告除於偵查中認罪,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於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經本院判處「莊建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此有該案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及本庭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99號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可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 ㈢被告雖不爭執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之事實,但提出答辯狀略以 :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復以原告莊滄宜於起訴書記載交付之投資款過程,與被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而被告廖啟明經由配偶匯款之200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關於原告莊滄宜交付3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經過,乃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之犯罪事實而為記載,全案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亦提出相同之抗辯。原告莊滄宜(係告訴人)因匯款時間為103年間,時間點太久了,無法為清楚之陳述。乃陸續陳報相關匯款交易資料,並經法院調閱兩造及關係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及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釐清交付投資款之細節,被告乃於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之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簡易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行以下更正原告二人投資及交付投資款相關事實,被告罔顧上情,仍執前詞再為相同之抗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投資興建弘能家園,分紅可期為由,誘使 原告莊滄宜投資300萬元及原告廖啓明投資200萬元。事後原告二人均無法取回出資款或分受盈餘,受有金錢損失。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已判決在案,可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屬實。是以,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法有據。茲因原告起訴後,被告已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原告同意扣除該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滄宜270萬元、給付原告廖啓明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計算5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未有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