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SEV-113-新簡-843-2025032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省妹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楨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7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內踝、外踝、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1,559元、交通費用12,5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091元、看護費用915,200元、精神慰撫金612,650元,總計為1,89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同意負擔5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7,000元(計算式:1,894,000×50%=947,000)。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刑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8頁、調解卷第17-23頁)。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1,559元,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急診醫療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1-4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搭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500元 ,提出長安復康巴士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5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共支出32,091元 ,提出杏一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允春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全成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墨凡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47-51頁),是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8月14日起,從安南醫院加護病 房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7日出院,計在一般病房住院24日,而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嗣於113年7月4日就診後,因活動不便容易跌倒,需專人照護,惟此部分因目前骨癒合都很好,係因後續恢復活動不便,屬巴氏量表的部分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8103號函文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41頁)。  ⑵次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曾自112年8月14日起至20日止 ,以每日2,600元之代價,僱請看護人員進行全日照護,總計支出15,600元乙情,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3頁)。其餘上開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應全日照顧3個月期間,以前揭1日2,600元為計算基礎,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80,800元(計算式:2,600×108=280,800)。準此,原告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96,400元(計算式:15,600+280,800=296,40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因而住院進行手術,並長期復健治療,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自理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111、11 2年度所得為43,764元、52,4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調解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2,550元(計算 式:321,559+12,500+32,091+296,400+400,000=1,062,5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8,765元(計算式:1,062,550×30%=318,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8,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