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SEV-113-新簡-849-20241223-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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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陳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彥達拔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補正①被繼承人曹彥達(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②被繼承人曹彥達之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③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 之更正起訴狀、④按被告人數提出起更正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明定之當事人書狀應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給付票款,雖提出起訴狀到院。但檢視起訴 狀之記載,被告姓名係「曹彥達之繼承人」,非該員之繼承人姓名及住所,而有上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狀,致本院難以知悉被告姓名及送達訴訟文書,無從進行訴訟程序,自有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逕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