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850-202503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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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鄭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龍埔街口處,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施怡君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振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8,640元(含鈑金5,000元、烤漆14,300元、零件119,3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施怡君請求被告賠償138,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3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5-47、50-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龍埔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龍埔街而貿然左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禮讓同向沿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施怡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640元,故其代位施怡君請求被告賠償138,64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