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SEV-113-新簡-861-2025022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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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榮貴 黃豊榮 黃豊宗 黃瑞華 黃文俊 李黃秋敏 黃芸芸即黃秋娥 黃証義 黃新雄 黃豊南 黃豊周 黃銀柱 黃阿鳳 黃阿惠 黃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倘無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段2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通行系爭鄰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範圍(長約23米、寬約3米,通行面積約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等語。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價額,並建請原告聲請囑託鑑價,原告具狀表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等語(新簡字卷第35頁);又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面積為8,24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估定之價值僅14萬4,00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2.4元×8,242平方公尺×百分之4×7=14萬4,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否足資反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誠屬有疑,況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僅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計收登記費時,用以估定其登記權利價值之標準,其規定之目的顯與民事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得以上開估定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 三、基此,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聲請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送 請鑑定,亦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且客觀上無從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查得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爰參酌原告上開具狀表示之意見,應認本件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前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萬6,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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