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SEV-113-新簡-862-20250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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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鍾福得 鍾福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鍾福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姚善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鍾福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930元 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而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87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鍾姚善所有,被繼承人鍾姚善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鍾福成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鍾福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系爭債務,惟鍾福成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鍾福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鍾福成有84,930元,及其中51,501元自民國99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6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原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鍾福成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鍾福成之母鍾姚善於95年1月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鍾福成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鍾福成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3年6月4日南院揚字第113000118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105-123頁),且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所登字第113010993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8月6日南院揚113司執正82399字第1134038925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96頁),堪認屬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查鍾福成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除繼承系爭土地外,雖另有1筆共有之土地,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鍾福成之上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堪認鍾福成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鍾福成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鍾福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鍾福成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鍾姚善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鍾姚善所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鍾福成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鍾福成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鍾福成分得之遺產,如按鍾福成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鍾福成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鍾福成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鍾福成 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鍾福成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鍾姚善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鍾福得 3分之1 2 鍾福成 3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鍾福成之原告負擔) 3 鍾福見 3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