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SEV-113-新簡-864-2025032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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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劉靜雯 鄭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A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5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迄今共積欠113年6月至10月之租金35,000元、水費1,800元及電費6,900元,共計43,700元,扣除押租金14,800元後,尚積欠28,9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28,9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14,8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屆滿時即113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5個月(即113年6月至10月)租金35,000元、水費1,800元、電費6,900元,共計43,700元,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表明不再續約,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扣除押租金14,800元後,尚欠28,900元等情,有建物平面圖、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金給付紀錄、永康大橋郵局存證號碼59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1-23、29-39、61-62頁、補字卷第17、25-27頁),堪認屬實。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28,900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既同意每月支付7,000元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其數額和先前之租金相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28,9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