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SEV-113-新簡-865-2025031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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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許芳齊 被 告 江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南市安定區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稱:臉書賣場的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跟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分,分別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當時剛畢業要找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要我 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並不知道他們利用系爭帳戶去詐騙別人的錢。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系爭帳戶及提款卡都沒有拿回來,錢也是被詐騙集團領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稱:臉書賣場的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跟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分,各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3頁),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各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 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而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被告取得4筆匯款共150,261元,係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理。惟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被告係因求職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乙節,有被告與暱稱「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6號卷第9-13頁、調解卷第21-23頁),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分,各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18時15分至22時34分間遭詐騙集團提領及轉出,且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辦理結清銷戶現無餘額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6號警卷第51頁),故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150,261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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