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SEV-113-新訴-1-20241004-3
字號
新訴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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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瑞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錦德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新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