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SEV-113-新訴-9-20241105-1
字號
新訴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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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文風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陳明陸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移除其上妨礙通行 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 631-7、631-3地號,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1282、12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632-1、632地號)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其中1280地號土地雖有可通往公路,惟該道路路面寬度窄小又為陡坡,且其上方道路空間亦受兩旁建築物突出之窗檐所壓迫,於夜間更因無照明而陰暗、不利行人通行,亦無法供車輛通行,顯非適宜聯絡公路、供通常使用之道路,是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實有藉由被告所有之1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行、聯絡至公路。 ㈢又1280、1283、128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房屋(即同段41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1089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天財於民國00年00月間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順龍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135號使用執照後所興建,而參以房屋及基地通常恆有繼續對外通行之必要,且需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實務上建築主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足徵陳順龍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除就提供土地供楊天財興建系爭建物之同時,亦包含同意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此一約定通行之意,嗣陳順龍、楊天財先後於93年、111年死亡,系爭同意書關於約定通行之權利義務皆由兩造所各自繼承,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本即享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且1283地號土地自兩造父執輩以來即供原告一家通行迄今已40餘年,可知被告應有受該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拘束之意,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㈣詎被告突於000年00月間在1283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梯子等 障礙物,阻擋原告及親友經由1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移除障礙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128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289、13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他人共有之1302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相毗鄰連接,1289地號土地面積276.29平方公尺扣除其上紅磚房屋占地面積54.93平方公尺後,尚有空地面積221.36平方公尺,1300地號土地為面積258.84平方公尺之空地,又1302地號土地為私設柏油巷道,寬度可供通行自小客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明福平時即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1303地號土地(被告與陳明福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之鐵厝內,則原告之自小客車實可自公路經由1302地號土地私設柏油巷道駛入及停放在其所有之1300、1289地號土地,並通行至1280地號土地,是1280地號土地實非袋地,原告應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1283地號土地。原告過去數十年經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多人共有之1284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然相較於1289、13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經由1302地號私設柏油巷道,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1300、1289地號土地較為適宜,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實非合理。㈢又系爭同意書簽署目的僅限於使楊天財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以興建系爭建物,非取得建造執照後仍得繼續使用或通行1283地號土地,故楊天財與陳順龍係以取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業已因楊天財於7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而失其效力。而當事人約定無償提供土地供他方通行,應屬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如同意書未約定通行期限,則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土地。縱陳順龍簽署系爭同意書為無償提供1283地號土地予楊天財通行,然被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權通行1283地號土地,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之1283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道路,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128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無適當之聯絡,通說認為包括約定之通行權在內。亦即土地本係袋地,但因與鄰地有通行鄰地之契約,則仍不構成袋地,即不成立本條項之袋地通行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其父楊天財建造系爭建物之時,被告之父陳順龍等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可使用1283地號土地以申請建築執照,是原告應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等語。經查: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42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查1280地號土地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1284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6分之1,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1283地號土地係於93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坐落12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70年5月28日建築完成,起造人係原告之父楊天財,嗣於112年3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1280、1284地號土地,得經由12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31、39、43、8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新簡卷第47-75頁)。⒊次查,被告之父陳順龍等人曾於69年12月提出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重測前之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631-3(現為1284地號)、632(現為1283地號)地號土地,各207、24、13.5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之父楊天財建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用,楊天財嗣取得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135號使用執照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同意書、上開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43頁)。⒋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固為債權契約,僅於楊天財、陳順龍等人間發生效力,惟建築物之設計建造,本應先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方能施工興建,且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各獨立建物之建築基地須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現有巷道(包含私設通路)對外通行,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故系爭同意書實係陳順龍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不可或缺之文件,並使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可經由其上所載之土地順利對外通行,當非被告所稱以取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條件,況系爭建物於70年5月28日建築完成後,已經由系爭通行土地至聯外道路逾40年,本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故系爭同意書對於受讓或繼承其上所載土地之第三人應繼續存在,原告既繼承1280、12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而被告繼承1283地號土地,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得由被告任意終止,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繼續使用通行系爭通行土地。㈣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既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爭通行土地,難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故無須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公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移除其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