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SEV-114-新全聲-1-20250220-2
字號
新全聲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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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瓊月 相 對 人 王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112年度新全字第19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新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臺南市○○區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就系爭房地禁止聲請人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新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113年度重上字第95號、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7號),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00萬元,相對人則同意不再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等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為證,足徵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請求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應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