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SEV-114-新司調-39-20250324-1
字號
新司調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松琪、石延年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松琪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新台 幣1,441,028元及利息未清償。惟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石延年,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前開不動產於112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石松琪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係請求塗銷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就上 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屬須經法院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又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是依前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