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SEV-114-新小調-38-20250113-1
字號
新小調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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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市○○區○○○路00號00樓 相 對 人 江月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承保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受損,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嗣經本院透過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即為被告,繼而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查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