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SEV-114-新小調-70-20250224-1
字號
新小調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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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詠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之姓名,但無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年籍資料,而有書狀不符程式之情狀。茲經本院依起訴狀請求調查證據事項,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事故相關資料,但該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函覆略以「經洽警員楊景堯表示未處理該案,另本分局新市分駐所查無該事故資料」。另本院依起訴狀提供之車牌號碼「BKS-1381」查詢,車主非被告甲○○,亦與甲○○查無親屬關係。是本件顯無從相對人送達,難以進行訴訟相關程序,爰依上開規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