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SEV-114-新小-135-20250310-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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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戶籍地位於本院轄區向本院起訴,並提出現 用卡線上申請資料供核。但查,該申請資料填載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10日,非最新資料。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已於113年1月23日將戶籍遷至台中市梧棲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因該紙資料註記被告為「特殊人口」,本院為此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入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迄未出監,則有上開紀錄附卷可查。是以,本件不論以被告設籍之住所地或實際居住地,均位於台中地區,而非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