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SEV-114-新小-139-20250318-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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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被 告 高郁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台19線131.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李順天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470元(含工資22,130元、零件20,3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順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47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維修時應先知會我,但我是直到現在才知道維修項目 及金額,認為維修項目有些不合理,我的能力只能賠償2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9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台19線131.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李順天所駕駛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35-45、55-63、69-77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2,470元,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31-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李順天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後車尾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2, 470元(含鈑金8,400元、烤漆13,730元、零件20,34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1-33頁)。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時未知會被告,維修項目不合理云云。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受損之部位為左後車尾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故其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5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3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90元【計算式:20,340÷(5+1)=3,390】,加上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2,130元部分,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5,5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