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SEV-114-新小-156-20250328-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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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林苡勳 被 告 薛孟琳 輔 佐 人 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 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米,並邀請原告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提供網站要求原告註冊會員,原告加入後確收到油米,惟對方又以有補助活動為由,要求原告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需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避免凍結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匯款1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同日21時35分匯款48,0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縱認被告非屬故意,然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未盡到保管帳戶之責任,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是因為完全相信對方,才沒有求證,但事後打給金管會 求證才知道是詐騙,被告是被騙的,刑事部分已判無罪。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吳宜鈴」刊登廣告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嗣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上開廣告訊息,加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原告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提供網站要原告註冊會員,原告加入後確有收到油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有補助活動為由,邀請原告至上開網站操作,但後續佯稱原告操作錯誤,需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匯款1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35分匯款48,000元至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諭知無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係因Line自稱「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工作之基金會有免費禮品可領取,透過「Eileen」介紹加Line自稱「陳姿蓉」之人為好友,「陳姿蓉」提供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被告依網站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確實有收到油、米等禮品,「陳姿蓉」再邀被告加入Line群組「基金會福利467群」,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有領到公益基金,「Eileen」稱其親友亦有領到,被告決定申請並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請6萬元公益基金,嗣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無法匯款,需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之人處理驗證事宜,「張丹鳳」告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片,要求被告寄兩張卡片,被告詢問「陳姿蓉」此事後,又傳另一Line自稱「董芬芬」之人給被告,稱會接續幫被告辦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被告失誤要先匯款20%認證金,被告因此匯款12,000元,但匯款後「董芬芬」稱還是無法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被告選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依「董芬芬」之指示至網址輸入提款卡密碼,其後「董芬芬」要被告等待3天驗證且稱會撥款並寄回提款卡,但後來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凍結狀態,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被告再提供12,300元驗證,被告因沒錢無法匯款,而自行致電金管會查證,金管會告知其係遭詐騙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刑事警卷第127-162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寄送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以Line自稱「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人間對話、驗證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於匯款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亦自行致電金管會查證並發現遭詐騙後,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59-62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之去向及用途並非漠不關心,任由對方使用系爭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就學期間學業表現不佳,退學後原在家中經營之玻璃儀器行幫忙,曾短暫從事派報員(7天)、外送員(3天)等工作,智能評鑑顯示,總智商83,屬於中下智能程度,經診斷為臨界智能不足,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稍弱,重大決定需家人予以輔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頁),足見被告之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生活經驗等較一般正常人為薄弱,確實較易落入詐騙陷阱,亦較難分辨前開詐騙集團具有結構性及專業性之詐騙,自難苛責被告負擔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