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4-新小-23-20250321-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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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3號 原 告 吳育丞即宇豐商行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 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4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②113年7月5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3盒,(以上遭竊商品合稱系爭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原告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原告需額外花費時間處理被告竊盜事件及請工讀生代班,受有以時薪183元,每日8小時計算,共3日新臺幣(下同)4,392元(計算式:18383=4,392)之不能工作損失,而系爭商品價值2,924元,因被告係竊盜,以商品價值5倍即14,620元(計算式:2,9245=14,620)向被告求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602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為限,倘受損害者為財產、財物,則無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經營之便利商店竊取價值共2,924元之 系爭商品,致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案卷,被告行竊過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及本院刑事庭經調查,已於判決主文諭知「寗嘉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便利商店內財物損失,乃被告不法竊盜行為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就失竊系爭商品負損害賠償任,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5倍價值14,620元部分,核其主張乃要求被告負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篇章並無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系爭商品價值5倍14,620元之賠償,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因處理竊盜事件相關法律程序,需花費時間及勞 力,不能工作,需另外請工讀生,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時薪183元,每日8小時計算,請求3日之損失4,392元部分。然查,原告上開處理之時間及勞費,皆為其行使、保護權利之必要成本,非被告竊盜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失。及依上開民法第193條之說明,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限於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僅為系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屬於財產權、財物遭受不法侵害,而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另外請工讀生之費用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8小時共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39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調查,被告竊取原告便利商店內價值約2,924元之商品, 原告受有價值2,924元之財物損失,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按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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