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4-新小-25-20250321-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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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5號 原 告 鄒佳瑜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參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9巷與中山南路123巷口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000元,並因修車期間2天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雙方都有過失,我因為系爭事故受傷,目前還未痊 癒仍在就醫,原告均不聞不問,我也有對原告提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9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巷與中山南路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越級駕駛(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即貿然向前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受傷、系爭車輛及被告機車均受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37-59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102年5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21,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客戶保養維修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6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1,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500元【計算式:21,000÷(5+1)=3,500】,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500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營業損失2,1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即被告機車優先通行;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通過路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00元【計算式:3,500×40%=1,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