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SEV-114-新小-34-20250207-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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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林意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19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零件計算折舊,同意縮減請求金額為37,386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華路與五福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林正川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71,11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7,38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該資料留存現場照片、現場圖,佐以乙車駕駛人陳述事發經過,及勘驗乙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內容明顯可看出乙車車牌號碼,事故經過則為「甲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57分許(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於乙車停止後,自後方撞擊乙車右後車尾,甲車駕駛人未停車查看逕自離去」,可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停止之乙車車尾,致乙車受損無誤。綜上調查,系爭事故顯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靜止之乙車,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屬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1,119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8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2月25日已使用5年4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7,38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