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SEV-114-新小-46-20250214-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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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江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45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2,78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泉芯農科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甲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李宗信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南175線7.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倒車不慎擦撞甲車,致甲車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91,45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故請求被告賠償32,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照片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甲車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損,足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針對甲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91,458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承保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甲車為西元2017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月26日已使用5年又3個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2,78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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