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SEV-114-新小-47-20250214-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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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謝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10,010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00○00號前路口處,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方俊迪所駕駛及訴外人張雪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4,3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方俊迪負擔3成肇事責任,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10,01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且地面標示「慢」字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禮讓自右方直行駛來之乙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車受損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14,300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明細、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維修照片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乙車維修項目僅鈑金與烤漆,無更換零件,故無計算零件折舊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14,300元合理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雖有上述行車疏失,但乙車駕駛人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有行車疏失。爰審酌兩造之路權及過失情狀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乙車駕駛人負擔3成,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0,010元【計算式:14,30070%=10,010】。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4,300元,於法有據。及原告同意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僅請求被告給付10,010元,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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