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SEV-114-新小-48-20250214-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羅仕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善化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7時整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北路與西善一路路口,未遵守交通標線及未兩段式左轉,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方信淳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21,32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而上開事故是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其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即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方提供事故資料,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設有兩段式左轉彎交通標示路口,未遵守交通標示及機車兩段式左轉,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彎,不慎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擦撞,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明顯疏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1,329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僅鈑金工資與烤漆,無更換零件,無計算零件折舊必要,可認原告請求21,329元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