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SEV-114-新小-50-20250214-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0號 原 告 南強汽車貨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貴 被 告 詹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永康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25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34,242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南向317.6公里處,因輪胎脫落或輪胎爆裂,失控撞擊由訴外人魏世昌所駕駛,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乙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9,595元、車頭維修費用7,755元、護欄修復費用39,375元,合計56,725元。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4,24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核與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局檢送之資料,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台北出發欲至台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車輛左後輪胎爆胎失控衝撞行駛在外側車道KLB-3810大貨車肇事。魏世昌則稱:從安定區出發欲致楠梓,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車正常在行駛中突然左側車身與自小客貨車7788-E7側撞肇事等情,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亦認被告有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之疏失,魏世昌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針對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乙車為修復共計支出拖吊費用9,595元、修復費用47,130元 ,有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結帳清單與統一發票、笙城企業社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金盟座公司之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憑。而車輛於國道受損需拖吊至維修廠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9,595元要屬有據。又乙車為西元2017年4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4月10日已使用6年1個月,汽車零件已逾運輸業用貨車4年耐用年限僅能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全部請求金額為34,242元(含上開拖吊費用9,595元、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4,647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