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SEV-114-新小-64-20250327-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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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許鳳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市新市區,向本院起訴,並 提出被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為憑。惟經本院依申請書填載地址及被告之戶籍地通知,戶籍地之訴訟文書由被告本人收受,台南居所之訴訟文書則寄存新市分駐所,經電話詢問,迄今無人前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可認,被告居住於雲林縣戶籍地,而非居住於台南市新市區之事實無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