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SEV-114-新小-65-20250227-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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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銘輝 被 告 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撞擊當下除保險桿受損,另外左後車燈不會亮,儀表板顯示「左尾燈」故障,原告隔天將系爭車輛送至賓士維修廠檢查,維修廠估價保險桿換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被告的保險公司只同意維修,原告已收到被告匯款的2萬元,是賠償訂作牌框架的費用,本件是請求賠償左後尾燈維修費用14,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的車有保險,我是全責,保險公司會負責,我匯給他2萬元 則是賠償牌框架的費用。保險公司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但是保險公司跟我說,已經跟原告對帳過,也簽立和解書。事故是2月6日發生,我當下拍照時車尾燈是亮的,保險公司跟聲請人是在3月18日和解,牌框架的費用我也是在3月匯款給他,後來原告在7月15日用LINE跟我反應後尾燈不亮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91條之2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雖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已分別賠償系爭車輛之牌框架的費用及受損保險桿等修復費用,但系爭車輛撞擊當下,左後尾燈不亮,儀表版顯示「左尾燈」故障,被告尚應賠償左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事故其應負全責,但對於是否造成系爭車輛後尾燈故障則有爭執,辯稱:事故當下伊有拍照,系爭車輛車尾燈是亮的。後續則由保險公司跟原告處理,並於113年3月18日達成和解。原告是113年7月15日才以LINE反應後尾燈不亮,伊不同意賠償,亦提出所述相符之照片及和解書供參。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及各自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對話內容與和解書等書證,可知,本件爭議在於本件事故是否造成系爭車輛後尾燈故障?如是,兩造和解範圍是否已包含該部分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4,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院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均與上開各自陳述系爭車輛 遭撞擊後,當下左後尾燈情狀相符,是兩造各自之主張及答辯均有所依,並非無據,本院由兩造上開提出之書證,亦難以認定何者為真實。 ⒉惟由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事故是113年2月6日發生,原告翌日 即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檢查,被告亦會同其保險公司人員到場查看,並由保險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於113年3月18日達成和解。則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果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相關修復費用涉及保險公司應賠付金額,本件顯有發函詢問相關保險公司及維修廠之必要。茲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來函(附於本案卷第101頁)說明略以「…二、和解金額無包含車輛左後尾燈,左後尾燈項目於估價單P2頁面金額14736元,林銘輝(身分證:R…)已於估價單簽署同意不需更換(如附件)。…」;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附於本案卷第113頁)說明略以「…。車輛左後尾燈外表無受損,但有燈光故障指示燈亮,經由雙方保險公司(富邦/新安)技術人員要求服務廠執行快速診斷模組故障清除,確認是否需更新左後尾燈;服務廠執行上述步驟後故障燈號即不存在,亦無更新左後尾燈。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車輛維修完成,經客戶確認無誤後,交車給與客戶。…」,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經碰撞,左後尾燈外表並無受損,顯示之故障燈號,經服務廠執行快速診斷模組亦已清除,兩造之保險公司人員乃同意不更新左後尾燈,原告亦在確認修繕項目之估價單簽名,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完成維修,並由原告確認無誤,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始依據確認之修繕項目及金額,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足見,系爭車輛經檢查,並無左後尾燈無法顯示燈號之情狀,顯示之故障燈號亦已排除,難認有受損之事實。 ⒊此外,果系爭車輛之左後尾燈,因本件事故無法顯示燈號, 原告應無可能僅因故障燈號排除,即同意不需更新,亦無可能113年3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未能及時發現,事隔數月,遲至113年7月15日始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尾燈不亮,顯無法排系爭車輛左後尾燈不亮,係其他外力或事故所造成。 ㈢綜上所陳,被告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但依上開調查結果,此次事故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尾燈受損。原告於本件提出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故障乙情,不排除為其他事故或外力所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左後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賠償所為之其他主張、答 辯及舉證,均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