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SEV-114-新小-69-20250227-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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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吳詩涵 法定代理人 陳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8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5,839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徐鄭碧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體傷。嗣後徐鄭碧治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共65,484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徐鄭碧治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讓車,為事故主因;徐鄭碧治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認被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83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徐 鄭碧治發生交通事故,致徐鄭碧治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徐鄭碧治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甲○○於警詢時稱:「我未滿18歲無駕照。我騎乘NSL-2298號普重機車沿無明道路行駛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與徐鄭碧治所駕駛NEB-1057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遭警方以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而遭舉發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乃無照駕駛,其騎乘機車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 關係賠付予徐鄭碧治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計65,484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計算書、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徐鄭碧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固無駕照騎乘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徐鄭碧治當時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徐鄭碧治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徐鄭碧治請求賠償,其同意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45,839元【計算式:65,48470%=45,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徐鄭碧治之保險金額65,484元,同意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給付45,839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