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SEV-114-新小-75-20250218-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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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鄭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屬民事小額訴訟事 件,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查,被告戶籍設於「澎湖縣馬公市」,目前亦在澎湖縣服役,有個人戶籍資料、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