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SEV-114-新小-80-20250225-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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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訴外人吳宸慧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5,262元(含零件6,428元、烤漆14,134元、烤漆4,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吳宸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6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認為雙方都不小心,且系爭車輛維修部位與撞擊位置不符 ,維修費用過高,我每月收入只有5,000元,經濟能力有限,希望賠償金額能夠降低一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8號前,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前方由林家駿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草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29、37-39、55-57、60-62、64-72頁),堪認屬實。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已煞停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家駿係因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隨之煞車,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停等狀態等情,業據林家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可見林家駿係依前方車況而將系爭車輛煞停於車道上,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5,262元(含零件6,428元、工資18,834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5、41-4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吳宸慧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後車尾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5, 262元(含零件6,428元、工資18,834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43頁)。被告雖辯稱維修部位與撞擊位置不符、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車尾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結帳明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又6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6,428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8,83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0,1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8×0.369=2,372 6,428-2,372=4,056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6×0.369=1,497 4,056-1,497=2,559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9×0.369=944 2,559-944=1,61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0.369×(6/12)=298 1,615-298=1,31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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