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SEV-114-新小-85-20250227-1
字號
新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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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5號 原 告 梁芝綸 訴訟代理人 唐繼武 被 告 邱楊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世仁 被 告 曾陳瑜雯 陳瑾雯 陳雯琪 陳雯玲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原 被 告 蘇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邱楊慧珠、曾陳瑜雯、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陳凱原(下稱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修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內部牆面油漆、裝潢木板及櫥櫃因滲水所造成之損害。㈡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1項聲明,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元;另追加新屋主蘇美珍為被告,請求其賠償系爭A屋於113年5、6月間因滲水產生之修繕費用12,000元。再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8,400元(新簡卷第24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所有之系爭A屋因滲漏水之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元。 ⒉被告蘇美珍應給付原告12,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即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原為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所共有,系爭B屋2樓後方突出部分侵占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5地號土地),而系爭B屋2樓突出部分之外牆因年久失修,致外牆水泥及磚塊剝落而阻塞原告所有系爭A屋之排水管。又系爭B屋2樓後方突出部分之外牆設有2支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未按建築法規規定將排水口設置在地面或排水溝,反而係將排水口設置在系爭A屋屋簷上方,造成水均經由系爭排水管排至系爭A屋屋頂。嗣於112年9月7日因強烈降雨,大量雨水透過系爭排水管排放至系爭A屋屋頂而宣洩不及,再加上系爭A屋之排水管因系爭B屋外牆剝落之水泥及磚塊阻塞而排水不及,導致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造成屋內牆面油漆、裝潢木板及櫥櫃因滲漏水而損壞(下稱第1次損害),而原告為修復第1次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2,8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賠償12,800元。 ㈢又系爭排水管問題遲未解決,復於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2 日因強烈降雨,導致雨水再次滲漏到系爭A屋屋內,造成屋內牆面油漆及櫥櫃因滲漏水而損壞(下稱第2次損害),而此時系爭B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蘇美珍,爰依法請求被告蘇美珍賠償第2次損害之修繕費用12,000元。 ㈣因被告拖延修繕上開損害之行為,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困擾 與不安,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精神損害賠償38,4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B屋係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於40多年前向建商所購買,嗣 於112年12月31日售與被告蘇美珍。系爭B屋與系爭A屋間隔著875地號土地(即防火巷),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之使用範圍均未超出權狀所記載之範圍,系爭排水管亦緊靠在系爭B屋外牆,距離原告之系爭A屋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排水管係直接將水排至875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惟原告於109年間購買875地號土地後,即在該土地上興建違章磚牆,並用地磚將上開排水溝鋪平,阻礙火災逃生及雨水、污水排放。又原告改建系爭A屋時改變原本屋頂設計,並更動原本排水路線,因此雨水會滴落到系爭A屋之鐵皮屋頂並遭攔截、匯集,導致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故系爭A屋滲漏水原因係其興建違章磚牆、改建該屋而更動原本排水路線所致,否認原告主張之水泥及磚塊係系爭B屋所掉落。 ㈡被告邱楊慧珠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應先釐清系爭A屋漏水原因,本件發生滲漏水爭議之位置係在 防火巷,應考量是否有其他建物阻擾排水。本件係因外部排水路線變動才造成降雨時有原告所述之情形,其餘意見同被告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 ㈢被告曾陳瑜雯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意見同被告邱楊慧珠、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 邱楊慧珠。 ㈣被告蘇美珍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應先釐清系爭排水管是否為被告蘇美珍所設置,且一般 排水管是上下連接,應不會橫放在屋頂上。系爭B屋興建完成在先,系爭A屋是後來加蓋,且加蓋到防火巷,質疑系爭排水管是原告後期施工時自行修改的。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A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但無法證明係系爭排水管所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屋,於112年9月7日、113年5月27日、6月2日之強烈降雨下,因系爭B屋2樓突出之外牆水泥及磚塊剝落而阻塞系爭A屋排水管,及該外牆設置之系爭排水管設置在系爭A屋屋簷上方,導致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造成系爭第1、2次損害,自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A屋係原告所有,而系爭B屋本係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所 共有,嗣於113年2月5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美珍名下等情,有系爭A、B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B屋所有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3-49頁、新簡卷第59-63頁)。次查,系爭A屋受有系爭第1、2次損害,修復費用分別為12,800元、12,000元乙情,有系爭A屋屋內照片、工程估價單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5-19頁、補字卷第39-49頁、新簡卷第155、157、197-209頁)。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A屋之上開 2次滲漏水損害之原因為何?合理修復費用金額為何?然因鑑定費用過高,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鑑定,故由本院函知該公會停止鑑定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28日南院揚民法113新簡402字第0002087號函、113年11月28日、原告上開民事申請狀在卷可參(新簡卷第217、255-257頁)。原告固提出系爭第1、2次損害照片及估價單以證明其主張,然單憑該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A屋確受有上開損害,在未經專業機關鑑定造成該損害之原因,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考之情況下,實無法逕認該損害係因系爭B屋所設之系爭排水管排水或剝落之水泥、磚塊阻塞系爭A屋之排水管所致,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復系爭A屋之第1、2次損害之費用,並賠償其精神損害乙情,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楊慧珠等 6人、蘇美珍各給付12,800元、12,000元,並應共同給付3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