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SEV-114-新建小-1-20250328-1

字號

新建小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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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博遠即紘侖工程行 被 告 志強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前之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海生館1樓大門、F107儲藏室外 牆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0,875元,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進場施作,至113年1月間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於113年7月30日,匯款支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22萬0,875元與原告,尚欠6萬元之報酬未給付,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帷幕玻璃6片、地鉸鍊損壞(下稱系爭損壞)造成額外損失13萬0,935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惟系爭工程現場周邊之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是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加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恆公司)承攬,與原告無關,且系爭損壞是於加恆公司尚未施作帷幕玻璃復原安裝工程前,就已發生,原告則是於加恆公司將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完成後,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亦非工地現場管理人員,僅是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損壞自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沒有任何關係,被告據此主張扣減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6萬元,並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所為答辯:   原告於112年9月底起承攬系爭工程,負責工程進度、材料、 人員之安排及保管,並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負有場地保管維護責任,因周邊有帷幕玻璃、水族工程設備等脆弱材料及設備,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要求維護承攬工程周邊場地及材料,避免損壞衍生額外費用。系爭工程周邊有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同步進行,被告原發包金額為131萬2,500元,然復原時,該部分工程之承攬人告知原有帷幕玻璃6片、地鉸鍊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破壞導致無法使用,需更換新品,被告因而增加付款13萬0,935元,原告負責管理該工地,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損壞,致被告額外支出金錢,依工程慣例,原告應負擔所有因施工破壞造成之額外損失,惟被告考量原告創業初期資金利潤有限,故同意該筆費用由被告分攤7萬0,935元、原告負擔6萬元,被告並於113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承攬價金為28萬0,875 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13年7月30日,匯款支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22萬0,875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按兩造約定之總承攬價金28萬0,875元,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負有場地保管維護責任,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損壞,致被告額外支出13萬0,935元,原應由原告全數負擔,惟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分攤,由原告負擔其中6萬元等語,並提出加恆公司承攬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之報價單、追加合約書、請款單、工程結算暨請款單、統一發票、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簽單等為證(新建小字卷第21頁至第3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記載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施作之起訖期間為何,已難認系爭工程是與周邊之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同步進行,且上開證據亦無關於系爭損壞是於何時發生之記載,其中工程結算暨請款單關於「帷幕玻璃損壞更新五金追加」之項目、金額部分,雖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因現場施工造成額外費用」等語(新建小字卷第25頁),惟尚難判斷其所稱「因現場施工造成」究係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或係加恆公司施作之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抑或其他承攬人施作之其他現場工程所造成,另施工簽單部分,雖可見原告有於經手人欄、客戶簽收欄簽名之字跡,惟亦無從判斷其是否是以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之身分簽立,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屬實,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提出系爭損壞是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原因所造成之證據(新建小字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函後(新建小字卷第4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身兼負有場地保管維護責任之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亦難認系爭損壞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被告抗辯其因系爭損壞額外支出之13萬0,935元款項,應由原告負擔其中6萬元等語,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未付之承攬報酬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兩造所提出相同之報價 單記載(司促字卷第9頁,新建小字卷第19頁),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請於發票日起算30日以現金即期兌現支付費用」,屬約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於113年7月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司促字卷第27頁),基此計算,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期限,應為113年8月7日,被告屆期未全部清償,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屆期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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